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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法规的名称往往揭示了法律法规所要调整或规范的对象、主要范围或主要内容,故而至关重要,但目前鲜有学者对我国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进行探讨。在权威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英译本中,法律法规名称的翻译在术语、语法及句法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中西方思维、文化及心理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了中英文表述上的不同。从翻译目的论的视角观之,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需正确选用术语、注重译入语的语法和句法表述习惯,尤其是参照外国法律法规名称的表达方式,方能最终实现我国法律法规英译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文本名称;英译;目的论;翻译策略
  中图分类号:DF0-0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17
  一、引 言 标题是一部作品的灵魂和中心所在,法律法规的名称是一部法律或法规最显著之处,它高度概括了法律法规所要调整或规范的对象、主要范围或主要内容。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难免有不少中国特色的表述,而该表述在英文中难以找到完全对等的表达。因此,就法律法规这种专业性极强的文体而言,其名称的英译就存在诸多难度。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进程不断加快,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法律法规的英译成为中国对外法律交流和贸易活动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很多法律都有英文版,但其名称的英译却不尽如人意。目前,法律文本翻译的研究作品不少 [1-3],却鲜有学者对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进行研究。本文拟从翻译目的论的视角,探讨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本中存在的不足,并根据中、英表述习惯方面的差异及其背后的哲学心理及文化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翻译策略,以期对我国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有所启迪,并最终有助于实现法律法规英译的目的。
  二、我国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的现状述评 我国的法律法规可大致分为如下几种类型: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列明要调整的对象,最多在前面加上国别,如《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二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主要由发布该法规的机构和所要调整的事项构成,包括规定、办法、通知、决定等,如《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实施没收决定与没收款收缴分离制度意见的通知》;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颁布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等),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浏览了网上的法律法规英译本,发现其名称英译呈现出下列不足之处:
  (一)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术语误译情况明显
  在现行法律文本名称的英译本中,常见到使用law或laws来翻译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
  例1: (a) Law on Licensed Doctor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除文中特别注明外,本文所援引的例子来自:北大法律英文网(http://www.lawinfochina.com)、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law/ lawDBSearch.jsp)、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的英文版(http://www.npc. gov.cn/englishnpc/Law/Integrated_index.html)、宋雷法律英语网(http://www.falvtrans.com/index.aspx)。
  (b)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在翻译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办法、规定、通知等名称时,常使用measure、regulation、provision、procedures等术语。
  例2: Regulation on Administr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and Enrollment for Establishment of Food for Export(《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例3: (a) Measur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Goods, Means of Transport, and Articles Carried by Individuals to Be Brought into or out of the Bonded Area of Outer Gaoqiao in Shanghai[4]
  (b) Procedures of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ver the Goods, Means of Transport and Personal Articles Entering or Leaving the Shanghai Waigaoqiao Free Trade Zone[5]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王 建: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研究在例3中,两者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的英译本,却在翻译管理办法时使用了不同的术语。
  例4: (a)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of Price-related Violation (2010 Revision)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b)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ntrol of Radio (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law泛指法律,其作为法律法规名称的情况极为罕见;act指由议会制定的法律,常用于法律法规的名称;从语义层面而言,provision一般指具体的条款或规定,并不表示规范性文件,很少用于法律法规的名称,而procedures也并不表示规范性文件而指有关程序。这些混用或者错误的表达可能导致读者(尤其是外国读者)产生理解困难,进而影响翻译目的之实现。
  (二)语法错误比较普遍
  对权威机构发布的法律文本的英译本进行梳理后发现,在名称的译文中,语法错误较为明显,包括冠词的不当省略、单复数形式混乱、介词误用等。
  例5: (a) Regulation of the PRC for Controlling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b) Interim Provisions on Guiding Foreign Investment Direction
  在例5中,除regulation应为复数形式、provision应改为regulations外,regulation后面的controlling、guiding这类v-ing分词可作定语。对此,可参考国际性公约如Convention Establishing WIPO(《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Marrakec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的英文表述。因此,划线处的for和on实属多余,可以省略。
  例6: (a)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AudioVisual Products(《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b)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Technology-Introduction Contracts(《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c)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 Period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例6的三个句子中,都应在划线的单词前使用定冠词the。对此,可参照国际公约的表述,如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三)就句法而言,译文啰嗦,机械对译现象明显
  由于受东方哲学、文化、心理等因素影响,汉语在表述上有异于英语的表述,这种差异在法律法规尤其是我国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表述中尤其突出,而其译文也颇具中国特色在翻译时几乎都按照汉语的行文方式或思维进行处理,致使译文也带有浓厚的中国英语特色,不符合英语的常规表达习惯。
  例7: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Transmitting the Suggestions on Deepening Institutional Reform of Town/Township Water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his Municipality Made by Shanghai Water Authority and Two Other Departments(《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务局等三部门关于深化本市乡镇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如此洋洋洒洒数近40个字的法律名称,几乎是按照汉语的表达方式进行机械对译,导致阅读与理解困难。类似的例子举不胜数。
  (四)译名违反同一性
  法律法规翻译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准确性,因此要自始至终使用同一个表述,方能便于查找和保持确定性[6]。但在目前的法律名称英译中,对同一个词却有不同表述。
  例8: (a)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the Coastal Economic Open Zones(1988)(《国务院关于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资料来源:北大法律英语网(http://www.lawinfochina.com/search/SearchLaw.aspx?Isfree=1&Department=1,2& Sxrq_e =20060101)。
  (b)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the Goods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Coastal Opening Cities and Areas(《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资料来源:http://www.chinahotelsreservation.com/china_law/PROVISIONS_OF_china_law_THE_CUSTOMS365.html.   例8中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就有Coastal Opening Cities and Areas、Coastal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s两种译法,此外,该法规名称还有Open Coastal Cities和Coastal Economic Open Zones二种表达法。资料来源:http://www.china.org.cn/e-china/openingup/sez.htm. 在前面的例3中,同一部法规也有两个相去甚远的名称英译本。这些不同的表述莫衷一是,会让人误以为是两部法规。这将有损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同时也增加了法律法规的查找难度,因此,有必要探讨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三、翻译目的论及我国法律法规翻译的目的 德国翻译理论家汉斯·弗米尔(Hans Vermeer)颠覆了传统的翻译原文中心论,创立了翻译目的论(Skopos Theory),认为翻译活动是跨语言、跨文化的人类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目的法则是翻译的最高法则,翻译目的决定翻译行为。在弗米尔看来,翻译时究竟应采取何种策略,是归化还是异化,都取决于翻译的目的,换言之,翻译是以原文为基础的有目的和有结果的行为[7],或者以Nord的话说,翻译目的决定了译者拟采用的翻译方法(the end justifies the means) [8]。
  我国出版法律法规英译本的初衷,无非是想让外国人了解我国的一些规定。早在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就指出: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在目的论框架中,决定翻译目的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受众译文所意指的接受者,他们有自己的文化背景知识、对译文的期待以及交际需求。每一种翻译都指向一定的受众,因此,按照Vermeer的观点,翻译是在目的语情景中为某种目的及目标受众而生产的语篇[7],而且这一行为必须经过协商来完成。法律法规英译本的读者或对象(即译本受众)可分为直接接受者和间接接受者,其中,英语国家和母语非汉语的其他非英语国家的读者为直接和主要接受者,而中国读者应被定位为次要或间接接受者。这就要求在英译法规名称时,不应为了照顾译文的间接接受者而追求译文语言的平易化;相反,应该使用较为刻板而正式的法律英语文体,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以及世贸组织成员国的法律表达方式保持一致,方能全面体现原文的内容并达到预定的效果。
  四、目的论指导下的法律法规名称英译质量改进策略 要实现翻译的目的,应考虑一个重要的因素,即文本的功能。译文的目的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文本的功能能否实现,因此,在法律法规翻译时应考虑到法律文本的功能。根据Buhler对法律文本的三功能分法,即informative function(信息功能)、expressive function(表达功能)和conative function(意动功能),法律法规显然属于信息类语篇,尽管Buhler也认为法律法规具有意动功能[9-10]。
  有不少学者在谈及法律文体的翻译时都强调法律翻译应遵循的原则,如专业性、严谨性、准确性、等效性[11],准确性及精确性、一致性及同一性、清晰及简练、专业化、语言规范化、集体作业[12],公正性、准确性和合适性三项法律翻译原则[13]。法律法规乃是专业性极强的一种文本,而任何法律的专业翻译都体现在实际性、有效性的语言结构上[14],这就决定了在翻译法律法规时应在术语和语法层面追求译文的准确性,而在表达模式层面应顾及到目的语的表述习惯,方能与译文读者心目中对法律文本的预期相吻合,从而达到法律法规翻译的预期目的。前文中法律文本的名称英译存在的缺陷,势必给英美法系的读者带来一种迥异于原文读者的心理预期,从而达不到对外宣传和交际的目的。因此,在翻译法规的名称时,应以译文读者为导向(reader-oriented)。具体而言:
  (一)根据法律的效力及其制定部门选取表示法律法规的术语
  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应译为Act;而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一般用regulations(由行政机构颁布的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的文件,而且一般都使复数形式)、ordinance(条例)、 decision、order等表示。
  例9:(a)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将其中的Law改为Act
  (b) Regulation on Administr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and Enrollment for Establishment of Food for Export → 将Regulation改为复数形式
  (c)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民法通则)→将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改为Civil Law Act类似的表述在国外就有Family Law Act 1975(澳大利亚),Criminal Law Act 1977(英国),均非以law而以Act作为法规名称。
  在例9(c)中,原译文让人觉得这是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非一部实体法。固然该法被冠以通则有其历史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法实际上就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故译为Civil Law Act比较恰当。
  (二)对于基本立法,可参照国外的惯常表述而使用并列结构   由于东方人与西方人之思想方式有基本分歧,我人重综合,重归纳,重含蓄;西方人重分析,细微曲折[15],这种思维方式的差异决定了中、英两种语言形式的差异。具体而言,英文中大量使用由动词派生的抽象名词或用名词词组表达汉语用动词所表达的概念,即动作、行为和状态等,这种情况在科技、法律、政治等文体中尤其如此[16-17]。因此,在翻译时不妨尊重英语的这种表述习惯。由于法律的调整事项或适用对象才是人们关注的重心,故而应凸显主题,方能让人一看就知道该法的内容。如前所述,目前,Law/Regulation/Decision on/of of PRC已然成为我国法律文本名称英译的套路。
  例10:(a)Law on Licensed Doctor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该译文存在歧义,既可理解为是针对中国的执业医师而制定的外国法,也可理解为一部中国法)
  (b)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法》)
  (c)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如前所述,英语的名词优势还表现在用名词(词组)直接作前置定语修饰另一个名词,使英语的静态倾向更加显著 [18]。以英语为母语的西方人习惯于用弱化动词和虚化动词结构来代替单个动词的直接表达,弱化动词和虚化动词以静态的形式间接地将动作概念娓娓道来,使英语呈静态特征。(参见:尹振宇.静态、动态的英汉对比与翻译[J].柳州师专学报,2008,(6):34;连淑能.英汉对比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113,117.) 这种倾向在法律文体中尤为突出,英美法系的法律法规名称就多用名词并列形式表达。例如:
  Food Export (FDA) Regulations(加拿大)
  Crown Attorneys Act(加拿大的检察官法)
  Commonwealth’s Attorneys Act(Kentucky 和 Virginia州的检察官法)
  Real Property Attorneys Act, Public Attorneys Act (美国犹他州)
  Patent Attorneys Act(奥地利)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 Act (1998)(美国)
  Territorial Sea, Contiguous Zone, Exclusive Economic and Fishery Zones Act (Dominica)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Care and Protection) Act 1998 (NSW)
  Protection of Children (Scotland) Act 2003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Protection from Tobacco) Act 1991
  Veterinary Drug Evaluation Fees Regulations
  上述这些法规均采用调整对象+法的模式,使表述简单而清楚,也有利于法律法规的查找。因此,针对这类偏正结构的法规名称,笔者建议在法律名称英译时,不防沿用英美法系的表述惯例,即用名词修饰名词作定语,一改我国官方译本中 Law/Regulation/Decision on/of of PRC的啰嗦表述形式。因此,例10的三部法规可以分别改译为:
  (a1) Licensed Doctors Act of PRC
  (b1)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Act of PRC
  (c1)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 Act of PRC
  类似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可译为Judges Act of the PRC(笔者建议将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缩写为PRC,或者将其省略,因一般情况下都知道这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可译为Public Procurators Act of the PRC;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Veterinary Drugs(《兽药管理条例》可改译为Veterinary Drugs Regulations(因regulation就包含了管理的意思,因此在译文中没有必要再出现administration);例2中的Regulation on Administr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and Enrollment for Establishment of Food for Export也改译为Food Export Sanitary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原译文中的regulation没使用复数形式);而《儿童福利法》(原译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也可改译为Children Protection Act。
  (三)针对某部门发布却由另一部门转发或者某部门关于某事项的通知/解释/决定,亦可套用英美法系的格式表述   例11: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Handling of Criminal Cases about Disrupting the Order of Management of Uniforms and Vehicle License Plates of Armed Forces(20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例12: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Issuing the Guiding Opinions on the Sharing of Client Risk Information of Local CBRC Offices(200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局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例11和例12为司法解释、部委转发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性法规,这类法律名称在英文中难以找到对应的表述,故在翻译时甚为棘手,从上述译文就足见其繁复。在英美法系中,对某机构的下属机构发布的文件或通知,一般是根据不同的主题(subject matter),如发布者、调整事项等,对法规进行分类,以便于查找。以《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食品安全和应用营养中心关于膳食补充剂健康和教育法(1994)》为例:
  U. 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enter for Food Safety and
  Applied Nutrition December 1, 1994
  DIETARY SUPPLEMENT HEALTH
  AND EDUCATION ACT OF 1994
  上例中的法令由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下面的食品安全和应用中心颁布,在行文时按照发布机构的大小进行排列,其内容也单列并采用突出的方式(全大写),在援引(citation)该法时一般只用其简称(short title)DIETARY SUPPLEMENT HEALTH AND EDUCATION ACT OF 1994而省略其发布者,读起来也就一目了然。再如:
  The White House
  Office of the Press Secretary
  For Immediate Release September 09, 2011
  Executive Order--Developing an Integrated Strategic
  Counterterrorism Communications Initiative
  这个法规的名称也是按照其发布机构的大小进行排列,而后是发布日期,最后是发布的内容,其结构与内容都非常清晰。
  在英译中文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时,英美法系的表述模式确实可资参考,即按照发布机构、时间、命令类型、具体内容的顺序进行处理。因此,上面的例11可改译为: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XX (month) XX (date), 2009
  Interpretation--SPCIFIC APPLICATION OF LAW
  TO CRIMINAL OFFENSES VIOLATING
  THE MANAGEMENT OF UNIFORMS AND VEHICLE
  LICENSE PLATES OF ARMED FORCES
  即首先列出发布法规的机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次列出发布该法规的时间,然后开始标明该法规的类型或性质(即司法解释,用黑体标示),并用破折号引出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用大写字母标示),其内容也就使人一目了然。类似地,例12也可改译为: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General Office, 2008
  Notice--Printing and Issuing GUIDING
  OPINIONS OF LOCAL CBRC OFFICES
  ON THE SHARING OF CLIENT RISK INFORMATION
  这样一来,本法规的发布者(银监会办公厅)、本法规的类型(通知)、通知的内容(印发某个文件)、拟印发的文件(《银监局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指导意见》,用大写标示)等具体信息则颇为清晰。
  五、结束语 法律法规的名称对了解和查找法律法规的内容甚为重要,因此,如果法律法规名称的译文在措辞上存在语法错误、术语选择有误、其行文与英美法系的惯常表述相去甚远,则不能为目标受众即英美法系的读者所理解,最终致使其心理预期落空。在法律法规的名称英译时,须考虑法律法规翻译的目的;要实现该目的,应选择正确的用于法律法规名称的法律术语,并避免不必要的语法错误;由于英、汉两种语言受不同的文化、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在表达形式上必然存在差异。因此,在英译法律法规的名称时,应遵循法律翻译的诸多原则,力求译文在词汇和语法层面上准确,还应尊重并参照国外的类似表述和习惯性表达方式,方能实现法律文本目标语在能指与所指上的完美统一,符合译入语国家读者的思维习惯,并最终有益于实现法律法规英译工作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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